以财富创造论的观点论公司社会责任
作者: 李宗发
公司是创造、实现商品财富的有力组织。研究公司的社会责任是建立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以及提高公司经营者经营理念水平的一项重要工作。
“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概念最早在1924年由美国的谢尔顿提出。在过去由于自由资本主义下自由放任经济学思潮,特别是私利经济学的影响,导致了资本家们盲目追逐私利,公司天然地成了资本家追逐私利的工具,从而引起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主要发达国家自二十一世纪80年代末以来,掀起了一场广泛的、涉及公司法基本原理的公司管制大讨论,其主要焦点围绕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职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关系,涉及如何重新认识股东的法律地位、公司经营决策与执行、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基本问题。在这一学术浪潮的推动下,一些国家和地区还修改公司法,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不仅仅为股东负责,还需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负责。
应该说,这些研究讨论具有很大的进步性,但我们认为,仍存在局限性。下面我们将从公司的实质开始,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就进行探讨,我们将涉及到公司的基本社会责任和派生的社会责任两大方面,并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性以及我国公司法律上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再思考等进行一定的考察和分析。
一、公司的起源及不同的企业观
(一)财富产生的分工及交换
财富就是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财富在经济学上并不是指金钱,而是指满足人们需要的东西。金钱或者说货币只是商品类财富的权力凭证、度量工具。财富包括商品类财富,也包括非商品类财富。包括有形的财富,也包括无形的财富。结合我们这里需要探讨的公司问题,我们这里就商品类财富进行探讨。
财富首源于创造,创造出来后人们依据所创造的财富知识进行生产,以满足生存、幸福的需要。从原始社会进入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后,随着人类创造的财富越来越多,人类开始了一定程度的分工。这时候大多数人种植农作物,少数人开始进行手工工业产品的生产,双方都需要进行交换,以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这时候由于创造的财富还比较少,分工、交换都还比较初级。在封建社会发展成就最高的是中国宋朝时期,商品经济已非常发达。而随着纺织品机器、蒸汽机等的发明,以及大量其他不计其数财富的创造,人类进入工业生产社会后。这时候,社会分工深化。往往是一个人不可能生产满足自己生活、生产需要的所有东西,只能生产实现供给某一或某些特定的财富,然后进行社会化交换,供给社会中需要此种财富的他人,从他人手里获得可以购买到其他财富的货币(也即社会化的财富),用货币去购买自己生活、生产需要的财富。也就说,人们各司其职,从事不同的工作,为社会供给特定的财富,从而获得货币,购买自己所需要的东西。例如,一个工人,他需要生产出社会需要的某一工业品,销售给他人后,获得货币,然后用所获得货币去购买粮食、衣服等自己及家庭生活所需要的财富。再如,一个服务员,他需要向社会供给服务财富,得到社会的他人认可消费后,才能获得货币,然后用所获得的货币才能购买到自己及家庭生存、幸福所需要的财富。总之,随着人类所创造财富种类的众多,每个人只能生产其中一种或少部分种类的财富,必须参与到社会分工中去。这就是分工的原因。另外,除了社会救济、赠与或强盗等外,社会更一般的情况是,一个人要获得他人供给的财富以获得生存和幸福,必须用自己供给的特定财富去交换。即财富交换财富。
(二)公司的起源
要向社会供给大规模、低成本、高质量的某一财富,实际上除了极少数外,是很难一个人能够做到的。这需要若干人组织到一起来,集群体的力量来生产、销售。特别是在近现代社会,大多数财富的产生都通常不是一个人的能力所能够进行的,往往需要庞大的生产设备、更细的工艺分工、各环节若干人的协作。这时候作为经营组织上最好形式之一的公司出现了。
人类社会因为创造的深入、分工的深化,社会大生产形成,存在交换的广泛化、全面化,而公司是组织商品财富(应该不仅局限于商品方面)产生的最好形式之一,这是公司产生的原因。中国民国时期的王效文在《中国公司法论》中认为:“社会进化,事业万端;匪惟其范围有大小之分,而且其经营亦有难易之别。同一事也,有一人之力不能经营之,集数人之力,则能经营之矣;同一业也,有一人之力,不能创办之,集数人之力,则能创办之矣。此无他,孤掌难鸣,众擎易举,一人之智能弱,资财薄,所成就亦有限;而数人之智能强,资财厚,所成就亦无穷也。”
公司是人类历史文明的产物,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一种要求。西方理论界认为,关于公司的起源,从时间上可以追溯到罗马帝国时期,但还只是具有股份色彩的公司组织形式,是公司制的胚胎。那时的船夫行会就是类似于公司的组织。当时这些团体存在于罗马帝国的沿海城市,主要被雇佣于运输政府一手控制的粮食贸易。经济史学家认为,古罗马的包税人的股份委托公司,是股份经济的前兆。
西方理论界通常的观点是公司的制度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从古罗马帝国时期到15世纪末期,为原始公司制度阶段;从15世纪末到19世纪末,为近代公司制度阶段;19世纪末20世纪初进入现代公司制度阶段。首先确立公司为独立法人是17世纪上半叶英国詹姆士统治时期。其把公司作为企业组织形式从法律上与其他形式区别开来。1673年,法国颁布商事条例,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家族营业集团为公司制度。1870年《法兰西商法典》开始有公司规定,公司可以从事不与法律相悖的任何活动。1826年英国颁布条例,给股份银行一般法律认可。1855年,英国认可了公司的有限责任制。英国还颁布有《股份公司法》(1862年)和《贸易公司法》等。到1875年,美国大多数州都为公司的发展制定了法律。有法律规范,公司制度就逐渐成为一种比较稳定的组织制度。19世纪末,股份公司已成为英国、美国各类企业中的主要组织形式。
(三)公司的性质
在社会化分工时代,原则是特定财富换社会化财富,或简称为财富换财富。不是获取财富恰好贡献社会,而是贡献社会特定的财富才能获取自己的财富。也就是说人们必须更好地供给社会财富,或是能更好地满足人们需要的财富,或是成本低、价格低的财富,或是品种种类丰富的财富,或者三者都兼有的财富,才能获取更好的财富。要更好地贡献给社会财富,公司则是一种最理想的组织形式之一。特别是在现代社会其已成为社会一种最重要的社会财富供给组织形式之一,其集若干人力、财力、智力、技术、设备于一体,具有远胜过一个人的强大生产力。因此公司就其性质而言,不是资本家谋取私利的工具而“恰好贡献社会”,而是,其是为社会贡献财富的最好的工具之一。这种工具,需要资本的注入,需要劳动者的加入,需要一定的场地,其运营需要一定的成本。资本的注入,正是为了组织一定的劳动力,一定的生产资料,一定的货源及其它必要的要素。
总之,公司是现代社会创造、生产、销售供给社会财富的重要工具,其是供给社会财富的集合体,其是资本、劳动的集合。当然,公司要更好地发展、更好地存在,应该具有社会成员身份,也需要重视其个体的利益,即公司者,法人也。民国时期的《公司法》也认为,“本法所称公司,谓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之团体”。虽然如此定义,但我们认为,这并不代表公司的性质,只是说公司的营利性应该得到尊重罢了。
(四)、不同的公司企业观
1、资本主义的公司企业观,
西方国家认为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在古典经济学家看来,公司的目标就是实现作为公司投资人的股东的利益最大化。公司的这一定位将股东摆到了至高无上的绝对中心地位。事实上,就是到了了20世纪70年代,股东利益最大化理论还曾一度受到学者的重视,如Milton Friedman(米尔顿.弗里德曼)在1970年9月13日的《纽约时代》杂志上发表了《实现那股东利益之满足是公司的社会责任》一文,认为,在一个自由社会,“公司组织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仅仅只有一个,即在从事公开的、自由的和无欺诈的竞争游戏规则下,使用自己的资源从事旨在实现公司股东利益的行为。”
资本主义的公司企业观应该承认其具有很大的效率性,能鼓励聚集资本,很好地促进公司的发展和财富的生产。但是资本主义的公司企业观由于过于强调资本家的绝对利益,将公司看作资本家获取利润的工具,因此自19世纪以来不仅受到了工人阶级的一次次反抗,同时其对社会环境、自然环境造成了极大的破坏。
2、社会主义初期计划经济下的公司企业观
在20世纪,社会主义国家一改资本主义的剥削制度,公司被看作社会财富生产的单位。这具有很大的进步性。但是自20世纪初在苏联建立起社会主义制度后,在财富生产上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彻底否定公司盈利的权力,社会全盘实行计划主义、国家分配主义和平均主义。中国自1949年后也开始照搬苏联的过左模式,实行计划经济、国家分配主义和平均主义,也基本否定公司盈利的权力。众所周知的是,在社会主义初期,在苏联模式误导下,社会主义经济受到了严重的抑制和摧残。
3、正确的公司企业观
资本主义的公司观有其可取之处,那就是强调公司以营利为目的社团法人,这可极大的调动拥有资金者投资办公司的积极性。但其过份强调了私利性,严重忽视了社会责任。而社会主义初期的公司观也一样,有其可取之处,那就是强调社会性,强调公司的终极目标是为社会服务。但是社会主义初期忽视甚至否认资本的功劳以及该公司劳动者的更多贡献收益权,在整个社会实行平均,再加上在经济运行平台上采取计划和国家包办分配的疆化模式,使公司的活力丧失殆尽。中国深感计划经济、极端平均主义的弊病,于1979年开始改革开放,引入竞争机制,尊重个体贡献社会财富后的功劳收益,经济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当然,在向西方学习的过程中,我们也陷入了另一个误区,许多企业主陷入了公司就是自己获取私利的工具的旧意识之中。
毫无疑问的是,在现代社会一个人通常必须加入公司,才能参与财富产生劳动,从而获得生存。就如在古代,一个人通常必须依赖于土地,才能种植粮食,养活家庭。这就决定了,将公司作为资本者个人谋取私利工具的非正义性。
但极端地将公司看作社会性的东西否认其主体性,特别是在经济运行体制、产权制度、经营利润分配上的计划性、平均主义性,都是不妥的。这是无视公司成员需要财富才能生存、幸福的事实,也无视人都需要激励的规律。
我们认为,应该将资本主义的公司企业观与社会主义初期的公司企业观两者集合,采取即强调社会责任也肯定保护合法的成员收益的态度。也就是说,公司在性质上是近现代社会财富生产的工具,同时,公司在奉献社会财富的过程中,具有获得恰当、合法私利的权力和必要性。也就是说公司有权以自已供给社会的特定财富换回相应量社会化财富的权力。
公司=社会财富贡献组织+营利社团法人
二、公司的实质与基本社会责任
根据对公司性质的分析研究,我们将公司的社会责任分为基本社会责任和派生社会责任。公司依其实质,承担着为社会供给社会需要的财富、推动社会发展满足人们需要、进行科技创造的最基本的社会责任。
(一)为社会供给社会需要的财富
前面我们已经指出,公司不是资本者赚取高额剩余价值的工具,而是为社会创造、生产、销售供给财富的最好组织。一个公司实质上是一些人集合组织起来就某项或某些特定的商品财富进行研究、生产、销售等供给活动,供给社会特定的商品财富,同时换回社会化的货币财富。社会因为公司的高效组织供给而得到满足,而公司因为供给特定财富而交换到社会化的财富,其内部成员,不仅包括企业主,还包括职工因此具有社会化的货币财富去社会上购买交换自己生存、幸福所需要的各种财富。当然在工业革命之初,深受亚当.斯密:人都为自己私利而恰好贡献社会的资本主义经济学思维影响,因此人们的意识及印象大都是公司是某些资本家为了获取剩余价值私利而成立,为了获得剩余价值,于是去购买劳动、原材料,进行生产,然后销售出去,获得更多的货币。亚当.斯密两百多年来对整个人类社会影响极大,就是现在我们都还很难完全摆脱这一思想意识的影响。这种意识思想在现在的中国工商界,甚至理论界都具有很大的蛊惑性。实际上,在社会化大生产社会,每个人、每个公司都必须供给社会需要的特定财富,得到社会他人认可购买后才能换回社会化的货币财富。也就是说每个人、每个公司只有首先奉献社会,才能获利。例如,在现代社会,一个汽车工人,他必须加入到一个汽车厂里,与其他工人一道运用企业组织起来的原材料、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出社会需要的汽车,将这些汽车供给社会并得到社会认可后,才能获得货币,然后换回自已生存所需的财富。一个拥有大量货币者,同样需要将自己的货币直接或间接(如通过银行)投资企业,组织大量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向社会供给特定的财富换回社会化的财富,才能依据资本的组织功劳获得一定的利益。
总之,公司的最基本、最首要的社会责任就是为社会供给社会需要的财富。在现代社会,离开了无数公司承担这一社会责任,社会将是贫穷的。同时,如果公司不为社会供给财富,或供给社会的财富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那么公司就没有存在的价值与可能。公司的劳动者将不能得到私利,公司的投资者也不可能得到私利。
这就告诉我们公司必须以为社会供给社会需要的财富为宗旨与理念,那种将公司作为资本者获取私利的工具是错误的。在实际生活中,某些不良资本家将公司作为获取私利的工具,偷工减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最大限度地骗取人们手里的货币,结果是该公司不能为社会供给社会需要的财富,不仅触犯法律受到制裁,而且被人们发现后不再购买其产品而使其最终破产倒闭。
公司是现代社会供给社会财富的最好组织形式之一,因此公司应该承担起自己供给社会需要的财富这一最基本的责任,同时公司也只有在很好地承担起这一社会责任,不断为社会供给更能满足社会需要的财富过程中才能取得更好的发展。例如微软,就是在不断研发、生产、销售供给社会最好的操作系统财富,因而每年可以获得巨额的社会奉献回报。例如人民商场,也是在向社会供给(销售)大量优质财富中,因而每年可以获得社会奉献回报。
(二)推动社会的发展,不断满足人们的需要
我们知道公司是现代社会财富产生最好的组织方式,因此公司不仅仅是帮助资本者赚取利润,还有推动社会的发展、不断满足人们需要的责任。管理学界最有影响的学者之一彼得.德鲁克也认为:任何一个组织都不只是为了自身,而是为了社会存在,公司也不例外。公司不仅是股东争取利润的工具,更应该成为为社会利益服务的工具,因为社会利益最大化才是现代企业的经营目的,股东价值最大化并不等于企业创造的社会财富最大化。
过去也有许多观点认为公司具有推动社会发展、满足人们需要的作用。实际上公司不仅具有一这作用,而且公司应该承担这一社会责任。一个公司如果不承担这一责任,不能不断满足人们的需要,那么其生产供给的财富会因为落后而被人们拒绝购买,从而使公司破产倒闭。同时,现代很难看到一个社会离开无数公司承担这一社会基本责任而能取得良好发展的。
(三)进行科技创新
在科技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公司还承担着进行科技创新的基本社会责任。一个社会缺乏强大的创新性,那么就会在竞争激烈的世界中落后、衰亡,人民受苦。对于中国来说,科技创新数百年来严重落后,导致鸦片战争之败、圆明园之败、南京大屠杀等痛苦。毫无疑问的是,中国离开科技超越世界的创新,自郑和七下西洋结束以来500年的落后永远不可能结束。这就需要公司承担起这一重大的社会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研究创造、生产销售供给财富的最好组织形式,不仅仅是生产财富的形式,更是创造先进技术财富的最有力的组织形式。因此,对于公司我们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生产财富,而应该从财富的源头考虑其责任。
只有当公司很好地研究创造出优秀的产品财富时,其才能为国内市场、国际市场生产供给大量的优秀财富,以更好地满足人们的需要,中国的经济才能可持续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才能最终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中国才能因科技强大而富裕。当公司不能研究创造优秀财富时,也就是中国公司相较国外竞争对手不能更好地满足人们的需要时,在市场一体化的现代社会,其将基本没有存在的社会价值和可能。
三、公司的社会成员身份与派生社会责任
公司应该承担基本社会责任才有存在的价值,同时公司作为法人,作为社会中的组织单位,其具有社会成员身份,从而其还应该承担派生的社会责任。公司作为社会成员其承担的派生社会责任主要有:就业责任、税收责任、环境责任、安全责任、诚信责任、慈善责任、全社会责任及社区责任、其它派生责任。
(一)就业责任
在现代社会人们大多数情况下只有加入公司,才能更好甚至才能够为社会供给财富,从而换得自己生存和幸福需要的财富。如果不加入公司,在现代社会大多数情况下人们是很难生存的。因此每个公司具有接纳一定人员就业的社会责任。就业责任也就是学术界普通提到的雇员利益责任,应包括外部社会就业责任以及内部为成员提供生存及福利的责任。资本主义充分发展起来的现代公司制仍然是定位为资本的公司,在人们的意识里往往是以资本为核心,以赚取资本的利润为归宿,劳动者只是公司为达到这一目标不得不雇用的机器。因此在公司里往往是资本稳定,将劳动者定位为雇工,劳动者比较流动。实际上公司应该是资本与劳动的集合体即资本者与劳动者的集合体,或者说联盟体。新的资本者或劳动者可以根据公司供给社会财富从而使自身盈利成长的情况,加盟该公司,也可以退出该加盟,转而加入其他公司。但不影响公司为波动的加盟成员提供必要的“灵活的工作时间表和儿童照料,做到对工人的家庭友好一些”;“提供更佳的教育与培训”;“提供更加优厚的健康与养老福利”。
(二)税收责任
公司作为社会成员还应该承担税收责任。在现代社会税收实际上主要是社会非商品类财富供给的非商品化交换方式。例如公路,除了高速公路外,绝大多数是难以实现商品化的,这需要社会成员交纳税收来进行补偿。作为社会成员的公司,在经营中与其它社会成员一样在使用着公路,因此应该承担缴纳适当税收的责任。公共管理、公共服务等也同样类似,是很难商品化的,需要公司等缴纳适当的、相应的税收来非商品化购买。另外,社会贫困人群的救济、社会收入差距的调济等都主要依靠税收来实现。这是每位有较强财富能力的社会成员应该依法承担的。
(三)环境责任
两百多年来,随着资本家疯狂追逐自己私利,人类的环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与恶化。人们逐渐认识到资本追逐私利未必能恰好奉献社会。20世纪酸雨、温室效应、废气、废渣、废水等对人们生活、生存环境的严重破坏,使得不少学者提出公司环境利益的概念。公司作为社会成员,在经营中必须注意不得损坏环境,为人们奉献的财富在总体上必须是正的而不是负的,不能为生产供给这种财富而使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受到严重的破坏,更不能以疯狂追逐企业的利润而拒绝采取环保措施。维护环境,这是人类社会每个社会成员所必须承担的责任。
(四)安全责任
公司是人们供给社会财富的最好的组织方式之一。许多劳动者加盟某一个公司,作为公司的一员,其安全应该得到公司组织管理者的尊重与保障。不能以追逐公司股东利益的最大化,而降低安全措施,使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得不到保障。因此公司承担着保障其内部成员安全的责任。另外,公司在经营中,其活动应该对整个社会也是安全的,不得危害社会他人的财产与生命的安全。
(五)诚信责任
现在社会中借钱不还、恶意拖欠货款、违反合同特别是违反缺乏书面形式的口头约定的事件越来越多,越来越严重,对经济的发展,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随着社会诚信制度的破产,诚信责任提到了现实的、拯救秩序的高度。站在现代社会来说,法律就是人们的规则。作为社会成员,公司必须遵守诚信这一规则,否则应该受到社会的谴责和法律更严厉的制裁。
(六)慈善责任
承担慈善责任,对社会弱者进行救济,这是社会中每个成员应该遵守的道德规范。公司作为一种组织性的社会成员,同样应该承担着这一责任。况且公司具有强大的财富获取能力,其对社会弱者的救济远比普通的个人更强。公司不应继续成为资本家赚取利润的工具,应该成为社会生产供给财富的组织。虽然应该充分肯定资本组织者的功劳及适当获得利润的权力,但其同样应该承担必要的慈善责任。社会的弱者应该受到他的同类的救济,这是人类应该具有的道德。
(七)全社会责任及社区责任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公司应该在全社会范围内承担全社会性的责任,同时在其所在的社区范围内也还需另外承担社区责任,也就是整个社会利益及当地社会利益。
(八)其它派生责任
公司作为社会成员,其社会责任不仅仅局限于如上几种,还包括非常广泛的派生责任。只要公司作为社会成员继续存在,就必须承担这些责任。虽然我们不能过多地加重公司的社会责任,使其不堪重负,从而大削弱其产生财富的能力,甚至破产倒闭。但是我们也不应该走向另一个极端,让其个体受益,而让整个社会受苦甚至受损。最好的做法是,将公司个体受益与良好地承担社会责任很好地结合起来。
四、公司违背社会责任的责任承担
(一)道德责任、法律责任
公司违反社会责任,则需要承担相应的道德责任或法律责任。如果公司违反法定的社会责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道德责任一般不以强制手段保障履行,但由于这些责任合乎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道德观念和规则,因此公司一旦违反,将会受到社会的谴责。强大的舆论压力许多时候会迫使公司不得不承担社会责任。但道德责任如果仅仅是由没有法律强制力的道德规范来调整的话,那么它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的意义,在不良者面前甚至是苍白无力的。因而现代社会,越来越多地将公司违反社会责任的规范纳入法律的范畴。道德的社会责任便成为法定的社会责任的必要补充,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构成整个公司的社会责任。
(二)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公司违背社会责任后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如果公司违背行政管理法规,将会受到行政处罚,有的被处予罚款,严重的甚至会受到停业整顿,甚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消灭公司法人人格。如果公司违反民事法律,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他人停止侵权、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如果公司违反刑法,构成犯罪,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主管人员、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对公司处予罚金等,但在刑法层面并无撤销公司、消灭公司法人人格的处罚。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个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并不是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由轻到重。实际上就公司来说,公司所承担的行政责任严重时甚至比有的刑事责任更为沉重,其可能意味着主体资格的消灭。当然,这与现代社会对于公司的认识还存在差异有关系。一种好的方式应该是将公司看作是一种社会组织性成员,而不是附属于资本者的工具,应该具有较强的社会成员人格,而不是工商管理机关一个处理决定就可以消灭的东西。我们认为,关于消灭其人格采取行政的方式似为不妥,从刑事的层面来解决可能更好。当然这涉及到观念问题和一系列深层思想问题。
五、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性
(一)、现代公司社会责任状况浅析
由于深受自由资本主义私利观的影响,现代对公司的观点是一种资本主义的扭曲观,人们都还将其看作是资本者赚钱的工具,所以在许多理论、意识、法律、公司自我认识上,都还没有很好地从亚当.斯密的私利观中摆脱出来。例如安然公司,以为资本家获得最大利润为目标,置自己的社会责任于不顾,弄虚作假,获取暴利。施乐公司也同样,虚假作帐,逃避应对社会承担的税收责任。再如,银广厦以欺骗的方式,骗取无数小股东的财富;一些小煤矿为牟取暴利,降低安全设施投入,置矿工的生命于不顾;一些企业以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来进行经营;一些企业偷工减料生产伪劣产品;一些企业恶意拖欠供应者货款不还;一些企业不按规定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等等。即使是跨国公司也同样有不少在逃避自己的社会责任,以追逐资本家的最大利益为目标。国家商务部的调查显示,部分跨国公司在华逃避社会责任,这些跨国公司进入中国后,忽略社会责任,甚至作出了违背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理念和道德准则的事情,如一些跨国公司人员在华行贿,一些跨国公司在华非法避税等等。见诸报端的如肯德基在食品中使用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苏丹红。
当然,也有越来越多的企业正开始全面地承担着对社会应尽的责任。例如希望、海尔、联想、微软等不仅为社会更好地供给优秀的产品财富,而且注意到对社会所应承担的各方面责任。特别是近来社会开始关注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使大量公司管理者开始意识到公司的责任义务。如中国国家电力网公司将公司社会责任作为公司的工作重点,认为公司对社会各界承担的共同责任包括科学发展、安全供电、卓越管理、科技创新、沟通交流等方面。再如中铝公司,自2001年2月成立以来,努力贡献社会,2005年已能为社会供给1000亿元的铝材财富,实现的利润总额也超过200亿元,对社会的贡献逐年增加;公司还在广西、山西生态保护中累计复垦土地8503亩;特别是从2002年开始,投入4073.2万元对口支援湖北阳新、云南临沧、新疆等地的发展建设事业。
在上市公司上,中国也开始采取重要措施。2006年6月6日深交所发布《上市公司社会责任指引(征求意见稿)》,要求上市公司应率先引入社会责任机制,发挥示范效应。要求上市公司应对职工、股东、债权人、供应商及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承担起应尽的责任。当然,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第五条也已明确规定,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不少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已开始增强公司社会责任意识,还有一些上市公司修改其公司章程。
总之,现在公司普遍都还存在或多或少违背社会责任的情形,也有少数公司开始自觉全面承担自己的社会责任,社会在政策上也在对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多地纳入立法的考量。
(二)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意义
提出公司社会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
1、极时纠正过时的资本主义倾向,将中国公司的发展导向正确的轨道。中国由于解放后很长一段时间受苏联计划经济、国家分配主义的误导,再加上后来一系列的错误,使得国民经济深陷困境。于是一些人开始怀疑社会主义,认为资本主义更为科学。实际上,社会主义并不落后,落后的是极端的计划经济及疆化的体制和政策。实行市场经济,允许国民办公司为社会贡献无穷的财富,并不意味着资本主义,实际上恰好相反,哪一种模式能更好地体现人民大众的意志,能更好地满足全社会的需要,那么就是社会主义的。只有那种资本至上的才是资本主义。就是现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也在开始摆脱资本至上的历程。例如,许多发达国家都对股东在公司决策中的至上地位进行约束,开始建立起独立董事制度,吸纳社会代表进入董事会等。中国应该避免矫枉过正的错误,不能因为在否定计划经济实行市场经济过程中有较长一段时间里出现资本几乎主导一切并取得显著成功的表象,就产生错觉认为资本应该至上。实际上并非资本至上使中国产生繁荣,而是在冲破计划经济后让市场来配置资源及调整财富活动,并尊重资本者、劳动者的合理收益而使中国经济开始繁荣。现在提出公司的社会责任,更好地认识公司的社会性,使公司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保障中国公司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2、预防公司滥用经济力量。公司是生产资料和劳动力得以聚集结合的最佳也是最大场所,是对全社会经济资源予以科学配置得以依赖的最为重要的市场主体。从整个世界的发展来看,公司的经济力量只会越来越强,社会财富越来越向公司集中。仅世界500强企业的财富就占全世界的一半以上,而且一些公司的实力富可敌国。在中国更为惊人,2006年的营业收入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为8230.1173亿元,海尔集团公司为1033.7518亿元,中国前500强平均营业收入282.8097亿元,总收入为141405亿元,占国民生产总值209407亿元的67.5%。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可以预防公司无比庞大的经济力量被人为地滥用来损害社会利益。
3、更好地规范资本者的行为。现代公司绝不能沦落为资本家赚取剩余价值的木偶,它是现代社会财富产生的最重要的组织方式之一。但是现实情况时,资本者利用对资本的控制来控制公司及劳动者。几百年来由于理论界对于公司与资本关系的认识局限性,从而制定出资本主义性的公司法律,也助长了资本者对公司的绝对控制。许多资本者为实现剩余价值的最大化,往往采取逃避社会责任的方式牟取暴利。提出公司的社会责任,将为更好地规范资本者的行为提供理论和思想依据。
(三)、树立正确的公司社会责任观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刘俊海研究员在第三届中小企业融资论坛上为此专门发表了题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一项伟大的系统工程”的演讲,刘海俊称目前我国部分公司社会责任感淡漠,为此,强化公司社会责任势在必行。公司社会责任松懈主要出在几个方面:营利最大化是公司至高无上的目的;公司营利最大化必然会最终推动整个社会的财富增长;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就制度安排而言,在法律范围内追逐营利最大化目标被视为传统公司法中的行动指南。不计较公司营利的公司财产支出,要么为法律所禁止,要么受到股东以“越权法理”为根据的挑战。刘俊海认为,应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
总观两百多年来公司的发展,在公司的社会责任上有两种倾向,一种是完全否认公司的社会责任,只看到股东们的利益,而看不到其他社会利益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就是过度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完全否认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体,把公司完全看成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让企业来办社会,把过多的社会职能交由公司来完成。无论是资本主义公司观,还是社会主义初期计划经济下所持的公司观都是错误的。公司不应是资本家控制的赚取剩余价值最大化的东西,公司也不是无止境地承担计划任务和削弱自身财富之力的东西。公司应该是为社会供给人们需要的财富的重要组织方式,其应该承担其基本社会责任和相应的派生社会责任,同时公司具有社会组织性成员身份,具有在奉献社会财富的情况下不断发展自己和获得报酬的权力。
毫无疑问,长期肩负社会责任的公司与违背社会责任的公司,选择的是两种不同的命运。一些公司忘记自己所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不能为社会不断供给优秀的产品财富,而被市场所淘汰。一些公司为赚取更多的利润,偷工减料,降低产品质量,不诚信经营,暂时赚取到了高额的利润,却违背了社会责任,最终为消费者所抛弃。财富换取财富,这是市场规律,也是人类的基本规则。另外,还有一些公司逃避税收、污染环境,最终被法律制裁。而一些长久立于不败之地的公司,在良好地、恰当地承担社会责任,它们总是在不断地、良好地承担社会责任中可持续地取得发展。
六、在公司法律上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再思考
对于公司的社会责任需要给予正确、必要的指引,不要在纠正计划经济、平均主义的错误中又走向另一个极端的错误。同时我们要充分肯定公司在现代社会的财富功能,用最有效的体制运作平台,让其发挥最大的财富创造、生产、销售功能,不要给公司加上枷锁,也不要杀鸡取卵,重要的是根据“公司=社会财富贡献组织+营利社团法人”的原则制定良法,让其充分发挥自己的社会财富功能,让不良经营者回到贡献社会的轨道上来。
(一)中国公司起源、公司的发展状况及教训总结
实际上在春秋战国时期中国就已出现除官办工业外的私营的和合股经营方式的经济体,这时已出现了生产规模大、使用工人多的大型矿山开采铁矿、铜矿和冶炼。这种早期采矿业的合股经营方式,在以后的封建王朝中均有存在。特别是在中国的宋朝时期,官营的和私营的企业和商贸都非常发达,已存在大量的手工作坊和商贸单位。当然这都还只是不具近现代性质及形式的公司,但为中国公司的雏形。遗憾的是由于明朝后期及清王朝的没落,使得中国的公司发展中断了。中国现代的公司是在鸦片战争后特别是洋务运动后开始篷勃发展起来的。因而有人认为中国公司的起源及发展分为三个阶段:鸦片战争时为中国公司的起源,19世纪末至民国(1911年)为中国公司的引入和发展,民国政府至建国前为公司的继续发展。实际上中国公司的起源并非晚自19世纪。
19世纪中叶至民国,中国由于开始大力发民族工业,因此大力引入欧美的近代公司形式,为中国近现代公司引入时期。而民国政府至1949年为中国公司发展时期。1949年至1979年由于各方面原因为中国公司中断时期,在苏联计划模式、国家分配主义、平均主义的误导下公司成了包办社会几乎全部责任的组织,公司受到了阻碍。1979年中国改革开放,公司的自主权利得到尊重后,中国的公司发展重新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公司如雨后春笋般破土而出。当然,在此时,公司的社会责任承担由过去的全面无止境承担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许多公司唯利是图,完全抛弃本应承担的社会责任,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
中国公司的发展经历了曲折的道路,中国公司的发展情况是:有源无流,具有悠久性、受制性和近现代明显的外来性和跳跃性。我们有必要深入研究与公司有关的问题,包括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最根本的问题,以助于未来中国在公司发展上避免再走弯路,并适应时代的需要自主领先发展。
(二)我国公司立法中仍存在不足的浅析
关于我国公司的立法有《公司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刑法》等。但是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依然不健全,并且缺乏深厚的理论依据。虽然,《产品质量法》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应保证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质量,《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污者承担污染治理和缴纳排污费责任,《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律最低限度也进行了一些规定,《刑法》提出了对严重违背社会责任的公司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是,有关公司的立法依然不够完善,且现有的《公司法》中仍存在一些不足。
这里主要对《公司法》立法中仍存在的不足作一浅析,并结合社会责任理论对公司法中加强社会责任内容进行探讨。
1、我国《公司法》立法不够系统。《公司法》更象是公司的组织法,绝大部分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相关的内容分散到了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税法等众多的法律中。在现实经营中,企业管理者是不太可能去系统收集了解这么多的法律的。我们认为,《公司法》立法应该体现实用原则,除了现有体系内容外,应该将与公司社会责任有关的重要内容简要的纳入,这方便全国众多企业管理者的学习和遵守。
2、公司的社会责任强调不够。《公司法》的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显然公司的社会责任强调力度不够。当然这是在冲破过去计划经济影响的背景下而立的法。相信在完全摆脱过去计划观念的严重影响后,应该适度回归到财富产生者及社会成员身份上来,强调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法律保护,以顺应公司立法从资本个人本位转向社会责任本位的世界趋势,并且写入公司的社会责任可以对公司的定位明确为营利和社会责任并重。同时,在公司法中应将公司的社会责任概念明确表达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这种社会利益应该适当包括雇员利益、消费者利益、债权人利益、中小竞争者利益、当地社会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利益等内容。
3、强调资本对公司收益、决策、管理的绝对权力。第四条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我们认为,股东的确依法享有公司一定的收益,但绝不能占有全部收益,不应该抢夺职工、科研人员也应分取的一部分收益。同时,重大决策和管理者的选择除了股东有权利外,组成公司的普通职工、科研人员也应该有权利。股东也只是具有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部分权利。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由股东独占的后果是往往社会责任受到摒弃。第四条的规定虽然在一定时期较为合理,有助于鼓励投资和经营,但属典型的资本主义或称股本主义。现代许多发达国家已开始引入独立董事以及制定法律来强行规定公司的社会责任,其实质是对这一资本主义规定的弱化与修正。我们反而在这一点上有所落后。
4、对公司章程的规定过于宽范和抽象。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这一规定过于宽范和抽象,且公司章程均为股东制定,导致在现实中各公司的章程并不体现社会责任。我们认为应该补充和细化,应该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应该以体现社会责任为核心,保护股东适当利润收益权等为重要内容,明确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经营公司服务社会、创造利润的权利与义务。
5、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规定不严厉、欠直接。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对此的法律后果规定不直接,虽然公司法中也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但是在第二百零一条进行规定的。关于刑事责任则是在二百一十六条过于简略地提到:“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的确符合立法上简约的精神,但在现实中对于企业主的威慑性不够。尽管刑法中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但宜在这里对刑事责任进行明确或至少写出来。实际情况是,在现实生活中大量企业注册后,股东再将资金抽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危及到其它经营者,影响到社会交易的诚信风险。
6、公司权力机构规定不合理。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根据前面的第二十七条规定,除知识产权股外,货币股、实物股、土地使用权股等都是资本股,也就是说除了智力创造劳动者外,成为公司权力机构成员的都是资本者。这违背了公司的社会职能。应该智力创造劳动者、一般劳动者都能成为公司的权力机构成员,公司达到一定规模和影响后,社会利益领袖、公权机关在公司权力机构都可能需要考虑具有一定的比例决策权,也即公共利益悠关体契入原则。当然公共利益悠关体内部契入原则可能会致使公司效率低下,但是,我们认为公共利益悠关体契入原则所涉及的范围在法律上可以进行限定,如限于与社会有重大利害关系而法律外部很难介入的事项。
7、过于强调有限责任原则,与现实中的揭开公司面纱的要求有很大距离。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应该只是原则而矣。必须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揭开面纱的规定。因为在现实中,一些资本者以其一定的资本注册成立公司,然后借公司之名去行非法之事,特别是恶意拖欠债务。另外,有的一套人马一笔资金几个公司牌子;有的母子公司之间互相转移利润等。这样,有限责任成了不法份子的挡箭牌。有限责任制度被喻为现代公司的三大原则之一,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被西方学者称为可以与蒸汽机相媲美的伟大发明。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保障了股东的利益,的确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从而一定意义上有助于提高资本者们投资的积极性,对经济的发展起着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存在着极大的局限性。况且有利润的地方就有资本投资,虽然有限责任的最重要作用是保障股东们的利益,但未必就决定性地影响股东投资,也就是说,实行无限责任,股东未必就不投资。因此美国在司法判例中首先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即否认法人人格。其基本原理是:当公司的法人人格被不正当使用时,公司的独立人格掩盖了个人的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若再继续拘泥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则有悖于法人制度的真正目的。因此,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滥用时,应该否认相关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和相关高级管理者的有限责任原则,令不当行为相关人(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等)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现在这种做法已为德、英、法、日等国家仿效,逐渐成为两大法系共同认可的一项法律原则。目前我国仍有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规避法律进行欺诈。在立法中可以适度肯定有限责任原则,但是在第三条的原则性规定下,还需进一步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可“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以维护对债权人和社会所应承担的诚信责任。为此现行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应该是比较及时的。当然应该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限责任的观念根深蒂固,“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精神要真正能够体现,倘需时日。
(三)健全公司法律制度及建立正确的企业治理观
综上所述,我国的公司法制度需要从如下几个主要方面进一步健全:
1、在公司法上需要对公司进行合理的定义。在定义时,应该注意公司不是为了以盈利为目的而建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是为供给社会某一或某些特定财富而建立的商业性组织,其以服务社会为根本目的,同时必须以肯定其内部组成成员的盈利权力为必要。也就是说公司法在对公司作定义时,应该以公司的社会责任为核心,同时遵守和尊重财富换财富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公司换得财富及获得利润的权益。
2、对公司的社会责任及其自身权益进行合理平衡。正确的公司社会责任观应该是:公司其根本上就是为了社会而建立,并且其作为社会成员、现代财富产生的根本形式,因此具有毫无疑义的社会责任性;同时,应该认识到公司财富产生力要素集合在一起通常离不开资本组织的客观事实,应该看到公司发展与社会贡献、公司效率与社会公正存在统一性。勿庸置疑,公司具有基本的社会责任和一系列派生的社会责任,同时公司也就应该具有相应的、必要的权力。公司运行经营权、投入资本所有权、所获收益分配权、内部管理权、享受法律保护权、自身财产及身份不受侵害权等,这些权力即是作为社会成员应有的权力,同时也是保障公司要持续承担社会责任所必要的。在公司法上需要体现这一原则。
3、在企业治理上应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并需解决董事会中心主义的一系列技术问题。
过去法律是以股东会为中心的,就是现在的中国公司法也是以股东会为中心的。而股东在现实中实际上仍然主要是资本者,因此具有很典型的资本主义性质。当然,我们并不否认资本作为组织公司和稳定公司的重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资本就应该控制公司并独享公司的盈利。具体原因在前面我们已有阐述。由于资本主义对社会利益造成的严重损害,就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正在兴起否定股东会中心义推崇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浪潮。西方各国公司立法中已开始逐渐放弃股东会中心主义,建立以董事会为中心的治理结构。在我国法律界有部分学者正极力倡导中国应该顺应世界的这一发展潮流。
笔者认为,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是一个进步。但仍有许多技术性问题需要解决。(1)公司需要确立一个新的稳定支柱。在过去公司是由资本作为存在及发展的支柱的,法律上也规定股东不得随意抽出资本。当一个公司资本充足时,通常得到很好的发展,当一个公司资本被抽走后,公司就可能会因无力经营而解散、倒闭。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少数几个大股东成了公司的支柱,当大股东们决定抽走资本,而无其它新的资本来补位时,公司通常是解散倒闭。当然资本虽然重要,但在现代社会并不意味着其是决定性的。实际上,一个公司最核心的并不是资本,而是财富技术,例如微软之所以得以存在和发展就是其有操作系统这一人们需要的财富技术,资本的加入是起到能组织大量各类劳动者和原材料进行生产和销售这一产品财富的作用,如果没有这一先进的操作系统财富,资本就不会加入,即使加入也因产品技术不好没有盈利前景而最终退出。因此,我们认为,现代社会是否应该考虑财富技术作为公司新的稳定支柱。这是有现实依据的,我们通常可以看到,当一个公司不具有好的财富技术时,无论是产品类还是服务类,它所供给社会的产品、服务就卖不出去,这个公司有再多的资本都是亏损,最终资本家们席卷资本而去,公司最终还是倒闭。相反,当可口可乐拥有那一优秀的技术配方时,大量资本家都夹着皮包来加盟,当联想开发出优秀的具有盈利前景的技术时,也有大量资本者前来加盟。因而我们认为,公司稳定的支柱未必须是资本,也可以是财富技术。在由股东会议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时,借此机会可能需对公司最深层的支柱问题顺便作一思想上的创新。否则董事会中心主义将是缺乏理论基础的强加的东西。(2)以股东任董事长得重新考虑。笔者在工作中借助办案的机会考察了一些公司,发现在中国有一个现象是,实际上大多数都是大股东任董事长和法人代表,法律上规定应该由股东会决策的事,往往都是董事会直接就决策去做了。而董事会的意见往往是董事长的意见。也就是说采用的是法人代表中心主义,或者说大股东中心主义。在决策时,通常是不会考虑职工意见的,就是中小股东的真实意见也很难得到尊重,甚至中小股东的利益也常被赤裸裸地侵害,即大鱼吃小鱼现象。这是资本主义资本都贪婪及中国现在大资本者发迹史的必然。现在是否应该在法律层面上考虑以公司首席智力精英为董事长?笔者认为这更为恰当。第一项我们已经指出公司的实际核心不是资本,财富也不是资本创造的,资本只是起一个组织生产要素的作用而矣。公司的核心是特定的某一或某些财富技术,公司依据这一财富技术组织劳动力、生产资料将其生产出来供给社会从而获得货币。而这一特定的财富技术是由智力者创造的。因此,可以考虑以智力创造劳动者或者说公司的首席研发人员为董事长,这可能更好,更具有对公司发展的促进性。(3)董事会人员构成应该合理。在现实中,除了少数采用外部董事外,绝大多数企业都是股东作为董事。因此法律上向董事中心主义转变时,应该对董事的构成进行规定。我们认为,董事会成员应该有资本者代表,更应该有研发人员代表和普通职工代表。有较大规模的公司还应该有外部董事。(4)应该强化董事会的内部责任制与外部责任制。显然董事会中心主义指向的目标应该使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自身的发展最好的结合起来,即充分承担社会责任,也切实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偏向于哪一点,都是不妥的。在过去的股东中心主义下,因为那时公司是股东的,而股东往往是少数,公司的每一点减损都很明显地损害到股东的利益,因此股东会极力维护公司的利益,当然也就极力逃避社会利益,极力使公司的利益最大化。而现在采取董事中心主义,行使公司权力的不仅有部分股东代表,还包括研发人员、普通劳动者,甚至包括外部“社会利益代表”,这可能会有如下情况发生:一些董事成员对于公司的发展和社会责任承担都没有多大的利害关系,很可能会作出损害公司利益或逃避社会责任的行为。对于公司发展、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都可能是灾难性的。因此,将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核心治理结构和权力结构,在享有公司的最高决策权的同时,也应该承担因背离如上目标而产生的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
2007-04-03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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